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
(2001年11月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7月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切实履行理事会职责,提高理事会的工作效率,推动市律协各项工作向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领导律师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到期应当召开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的,应经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期换届。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讨论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五)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制订会费使用规则;
(六)选举会长和副会长,推举名誉会长,决定设置会长会议制度,制定会长会议相关规则;
(七)决定上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确定参加上海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资格、推选办法、权利和义务;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八)决定设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
(九)决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
(十)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十一)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二)讨论决定其他属于重大事项的事宜。
第四条 会长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律师代表大会和召集、主持理事会;督促、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并行使由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理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会议上,理事应畅所欲言,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一旦形成决定,理事应共同遵照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披露信息。
第六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或理事会推选的召集人召集和主持。
全体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可邀请市司法局领导出席会议,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执行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七条 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三分之一以上(含本数)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亦未指定,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推选的理事可担任召集人。不能到场的理事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视为本人出席。
召开理事会会议,召集人需提前五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条 对于投票表决的事项,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投票,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理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决议和会议纪要。其中理事会的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理事当场审阅、签名。
理事会审议某个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与该事项相关的理事的回避。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后,理事会应当委托秘书处把会议纪要以及出席情况书面告知其他律师代表,便于律师代表了解和监督。
在一届任期内,理事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会有权对该名理事进行内部批评,批评的具体形式由理事会视具体情况决定;在内部批评后,该名理事仍然有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缺席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会有权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该位律师的理事资格。
必要时可增补理事,但须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律师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一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协章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律师协会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与律师协会、全体律师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律师协会和全体律师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在讨论与其相关联的事项时主动提出回避请求;未经理事会同意,不得公开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不宜公开披露的秘密。
第十二条 理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所赋予的权利,并保证倾听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认真阅读理事会各项报告,及时了解律协的工作状况;按时参加理事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并亲自行使被赋予的理事职权;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十三条 本规则于理事会通过后生效,如有修改也应经理事会通过。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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